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与嘉惠街交口西行200米路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32585415593L。
法定代表人:郭占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被告:白文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被告:李俊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与被告白文文、李俊梅、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彦、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文、被告李俊梅、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购车款49000元及利息2019元、滞纳金4038元,共计55057元,自2017年1月31日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白文文、李俊梅对被告高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高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冀A×××××冀A×××××半挂汽车一辆。被告白文文为高某某的购车担保人,被告李俊梅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的2017年1月31日,被告高某某尚欠原告购车款49000元冀利息2019元、滞纳金4038元,共计55057元,至今没有全部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高某某、白文文、李俊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川达公司(甲方)与被告高某某(乙方)、白文文(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川达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冀A×××××)。合同约定:首付款80000元,余款总计390000元分30个月支付,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10月25日,还款自2016年5月开始,每月25日还款,每月还款13000元,还款期限最多宽限3天,否则从应交款之日起按所有所欠款项日息1‰计息;甲方在乙方未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在正常付款的情况下,乙方拥有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车款,须按日向甲方分别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每日分别按预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一期交款或违反本合同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甲方有权收回该车,在回收车辆的过程中,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车辆清收费10000元次,并要求乙方提前付清全部剩余车款和各种欠交费用;因收回车辆造成的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为确保乙方能按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丙方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川达公司作为卖方、被告高某某作为购车人、被告白文文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某某支付部分首付款,原告川达公司将车辆交给高某某运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川达公司名下。2017年1月份,被告高某某将车辆交回。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高某某仅交纳购车款68000元,累计拖欠原告车款49000元。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李俊梅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川达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车款,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基本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为20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文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签字,应对被告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购买汽车用于家庭经营并且将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俊梅应与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某、白文文、李俊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李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李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019元;
三、被告白文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高某某、白文文、李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同肖
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
人民陪审员 王繁
书记员: 苏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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