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元某某井元路与嘉惠街交叉路口。
法定代理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元某某长春路。
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陈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某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正东路59号。
负责人杨建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原告(反诉被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陈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王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王凯波,晨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飞,陈明军委托代理人魏敏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达公司诉称,2016年1月17日21时50分,牛绪书(已死亡)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牛绪书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牛绪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冀A×××××车主为晨阳公司,冀A×××××车主为被告陈明军。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经多次协商无效。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96491元。
被告陈明军反诉称,2016年1月17日21时50分,川达公司所有的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与反诉人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各种损失6万元,请求被反诉人川达公司赔偿反诉人车损等经济损失43000元。并请求反诉人车辆所属保险公司从赔付被反诉人的车辆损失中直接扣除,并直接赔付给反诉人,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晨阳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陈明军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实际经营者是陈明军,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原告主体适格,我司同意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再者,我方车辆为超载,依照合同约定,超载加免10%,我方在30%的基础上再加免10%。不承担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1时50分,牛绪书(已死亡)驾驶冀川达公司所有的AV9199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相撞,造成牛绪书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绪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冀A×××××车主为晨阳公司,冀A×××××车主为被告陈明军。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川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损失出示一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牛绪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经河北天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损失为188491元,公估费8000元3、该车辆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实该车辆的车主为原告,牛绪书至今还欠原告的购车款。
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司承担30%,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再保险承担范围内。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其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车辆未实际维修,不能证实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晨阳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
陈明军认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反诉原告陈明军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车损为38900元3、鉴定费3000元票据一张4、施救费票据2张,总计11400元5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一张,2160元。
反诉被告川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我们认为被反诉人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当有牛绪书及被反诉人的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反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川达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88491元。2、公估费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陈明军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38900元、2、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11400元4拖车费、停车费2160元。总损失为55460元。反诉被告川达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反诉原告)陈明军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反诉被告)川达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险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在商业险内按责任赔偿,赔偿总额为2000+(196491-2000)×30%=60347.3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明军的损失为5546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川达公司赔偿55460×70%=38822元。由于本案被告陈明军提出了反诉,且主张反诉人车辆所属保险公司从赔付被反诉人的车辆损失中直接扣除,并直接赔付给反诉人,为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即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川达公司损失60347.3-38822=21525.3元,赔偿陈明军损失38822元。被告郑某某、王振峰未到庭,本案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152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明军3882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15元,反诉费400元,共计25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明军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芳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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