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元某某井元路与嘉惠街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5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23时许,刘子华驾驶冀AKN***-冀***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沿海公路与G204线路段处,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使与限高架相撞,导致限高架与冀AKN***-冀***22挂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日照市公安交警支队岚山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KN***-冀***22挂在保险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承保,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车损53030元、公估费2500元、限高架维修费30000元、工程审计费2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营运资质和驾驶资质后,我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责任;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情况,如有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商业险赔偿增加免赔率10%;不承担公估费、审计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0时,刘子华驾驶冀AKN***、冀***22挂号半挂车,沿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04线路段处,与限高杆相撞,致限高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日照市公安交警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刘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公估报告书、车辆修理清单各一份,发票二张。以证明上述车辆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53030元、公估费2500元。2、业务报告书、限高架赔偿款协议书各一份,发票二张。以证明限高架维修费30000元、工程审计费2000元。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和运输证各一份。以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车辆具有营运资质。
被告对证据1公估报告书、发票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事故发生后,我司对车辆进行了核损。认为修理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因此,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属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2业务报告书、限高架赔偿款协议书、发票有异议。认为业务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限高架赔偿款协议书系原告自愿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对限高架损失进行了核定。认为工程审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保险条款各二份。
原告对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出处,系被告自己估算的价格,不足为证。
另,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重新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被告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和运输证,及原、被告对本院委托评估的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公估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业务报告书、限高架赔偿款协议书和发票,能够认定事故造成限高架受损及数额。保险公司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核定。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因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也没有制作单位印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48150元、限高架维修费30000元、工程审计费2000元,计80150元。因冀AKN***、冀***22挂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项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8150元;又因冀AK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限高架维修费2000元;上述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辆涉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致限高架受损,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在该项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限高架维修费30000元-2000元)+工程审计费2000元】×90%=27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川达公司77150元(48150元+2000元+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7150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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