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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元某某井元路与嘉惠街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地址:赵某自强路北侧1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该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波、张建民,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4时16分许,王丙飞驾驶的原告川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元某某井元公路前仙段时,挂车冀A×××××起火燃烧,引发火灾,造成三组轮胎、挂车车厢过火的火灾事故。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机动车保险。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金额55000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注明“本车因火灾,损失严重,经核定损失维修费用已超出车辆重置价格,无修复价值,故作全损处理。”上述事实有元某某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元某某公安局南佐派出所出具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冀A×××××挂车车损经公估为5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275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保险主张过高,没有提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为55000+2750+4000元=61750元。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对于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认为对该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所称的20%的免赔率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中第四条赔偿处理中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但该字体、颜色、字形与其它条款的字体、颜色、字形一致,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履行了提示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负担670元,由原告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兰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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