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某某井元路与嘉惠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占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2时30分,周鹏驾驶冀A****V/冀A***9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464公里900米时,与石敏驾驶的冀A2876W/冀AER61挂重型半挂货车左侧发生碰撞,而后又与前方王献军驾驶的冀E****6/冀E***0挂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冀E****6车与前方徐献国驾驶的冀EC6820/冀E3N95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冀E****6乘车人王永涛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周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损险、三责险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王永涛医疗费4200元,支付冀A9603V的施救费7000元、冀E****6的施救费5000元,冀A9603V造成的路产损失29145元,冀E****6造成的路产损失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7949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2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公估,结论为175174元,公估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王永涛的门诊票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的票据、保险单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车损险、三责险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对于王永涛的医疗费2970元,扣除冀A2876W车辆的交强险赔付的1000元,剩余197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790.9元。冀A9603V车损数额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79494元,后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公估,结论为175174元,本院对此车损予以确定。两次公估费共计172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冀A9603V车施救费7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但无相反证据提交,且其赔偿原告后可向有关价格部门另案主张处理。路产损失中的污染损失5330元,由被告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剩余路产损失及冀E****6的施救费5000元,扣除三辆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300元后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21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221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赵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