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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宋某等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与嘉惠街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585415593L。
法定代表人:郭占强,职位经理。
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柳林县。
原告:董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柳林县。
原告:董如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柳林县。
原告:董祥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柳林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柳林县,系原告母亲。
原告:刘引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柳林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中山东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
负责人:程国军,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武、乔昊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汽车公司)、董如义、董祥龙、宋某、董雪、刘引儿、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达汽车公司、董祥龙、董如义、宋某、董雪、刘引儿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武、乔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达汽车公司、董如义、董祥龙、宋某、董雪、刘引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88987元、座位险赔偿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9月23日16时30分许,董海峰驾驶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汾平高速(汾平方问)174KM+590M处时,与因前力拥堵、排队等候通行停驶在第二车道的由张春志驾驶的鲁P×××××(鲁P×××××)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该车又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冀A×××××(冀A×××××)车驾驶员董海峰当场死亡,两车车辆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董海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三者险、司乘险且不计免赔。
安某财产辩称:该事故没有任何原件,请求法院核实事发时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审验合格正常年检。根据挂车行驶证核实净重是否超载,若超载,商业险免赔10%。标的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9月24日,请求法院核实出险时是否为实习期,请原告配合我司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登记表,请原告提供车辆损失的依据,施救费根据施救相关标准核定,对超标准的我司不认可,请求法院施救单位与事发地是否一致。驾驶员死亡,同意在无免责范围下赔付5万元以内,请求原告提供死者家属的证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己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2、提交安某保险公司与川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37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3、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证实该车辆系合格车辆;4、提交元某某交通运输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办理了车辆营运证等合法手续;5、提交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件在事故中已经丢失;6、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000元;7、拆检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0元;8、路产损失票据三张,金额为12595元;9、提交元某某槐北修理厂对事故车辆的拆检明细表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已经损毁的事实;10、提交死者董海峰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11、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海峰经鉴定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情形;12、董海峰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3、董海峰家庭成员信息;14、柳林县公安局出具的董海峰身份证丢失的证明;15、柳林县高家沟乡南寺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董海峰已经土葬的证明;16、董海峰的法定继承人与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银行汇款明细,证实川达公司已支付533000元的赔偿金;17、山西省柳林县公证处公证书证实董海峰的法定继承人均委托董海峰的妻子宋某全权代表其签收一切法律文书及支取赔偿款项;18、对方车辆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和车辆照片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19、柳林镇东街居委会出具的董海峰、宋某夫妇自2013年开始租住该居委会葛红光房屋的事实,及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到条和所租房屋的房产证,证实董海峰夫妇一直在县城居住。
安某财产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董海峰的证件均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认定;主车挂车的行驶本,请法院核实事发时是否正常年检;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拆检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路产损失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拆检的证据不足,只有拆检明细表;对元某某交通局运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尸检报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柳林县公安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身份证丢失证明、土葬证明、赔偿协议无、赔偿协议收条,账户汇款明细、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信息等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9月23日16时30分许,董海峰驾驶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汾平高速(汾平方问)174KM+590M处时,与因前力拥堵、排队等候通行停驶在第二车道的由张春志驾驶的鲁P×××××(鲁P×××××)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该车又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冀A×××××(冀A×××××)车驾驶员董海峰当场死亡,两车车辆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董海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肇事车辆经元某某槐北汽修厂拆解支付拆捡费4000元,并说明维修费用已经超过其价值,做报废处理。冀A×××××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均为253760元、司乘险(司机)5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庭审后双方为车辆残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残值不再鉴定,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车损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损失已经达到报废,不具有维修价值,其数额可以按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253760元计算。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肇事对方代为追偿。肇事车辆的残值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理赔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时候,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原告主张残值归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拆解费4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2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但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反驳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不予采纳,其赔偿原告后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解决。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2595元,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汾平路政大队出具发票可以证实,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和计为9417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22000元,应当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因此上述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53760元后取得冀A×××××肇事车辆的残值。董海峰的赔偿数额扣减对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内承担50000元,该赔偿原告川达公司已经赔偿董海峰家属533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该赔款直接支付到原告川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338987元。
二、冀A×××××肇事车辆的残值归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书记员: 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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