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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负责人:张国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尹雪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行驶到301省道平山县刘家沟弯道处时,由于驾驶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该事故除导致原告方司机受伤外,还导致原告方车辆受损以及施救损失。损失发生后,原告方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司投有车损险2187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10.9日-2015.10.8日。因为被保险人并非实际车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需要经过实际车主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故此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约定的保险责任。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存在套用驾驶证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尹雪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在货车行驶到301省道平山县刘家沟弯道处时(车上乘坐刘军考),因车速太快大货车侧翻后滑入左侧沟内,造成尹雪军当场死亡、刘军考受伤,大货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雪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车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车本,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4分,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评估报告,证实车辆损失为59200元;5、评估费票据,证实花费的评估费为3168元;6、施救费票据,证实花费的施救费用为7000元;7、证明一份,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仍为元氏富某公司;8、判决书一份,证实该涉及的基本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因为复印件,保险公司应当对原件质证,对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不认可,因为开具发票的单位为平山县宏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具有施救资质,且事故发生在2015.4.18日,开票时间为2015.5.22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发生事故存在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对挂车的施救应当从整体施救费中扣除;对证据7因为曹江飞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的真实性,另在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20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曹江飞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公司对车损的赔付应当经实际车主同意;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元某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一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任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7900元,施救费7000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5)石民终字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原告方司机尹雪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54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4900元。二、驳回原告元某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08元,原告元某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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