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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史文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4时,董令敏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AKH371、冀AMV36挂车行驶到榆绥高速210KM+800M时,与前方高同其驾驶的冀X7971冀10D7挂车追尾相撞,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
经榆林市交警大队认定,董令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同其负次要责任。
原告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入有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合计16万元。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应审核原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该四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的责任情况;2、施救费票据,证明花费的施救费用为9550元;3、路产损失票据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路产损失支出为3540元;4、宝信通公估票据一份,6757元;5、宝信通公估报告一份,车损205425元;6、2014年鹿泉法院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车损情况、施救情况、路产情况属实;7、保险单3分,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车损险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
另原告提出:因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死亡,其驾驶证已经扣消,无法补办,从事故认定书中可见其驾驶资格有效合法。
被告信达财险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案事故原告方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我司承担70%的责任。
对证据5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协商选择机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投保时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19万元,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责任。
因此,我司按照190000比244231元的比例进行赔偿,为此提供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的投保金额为19万元。
对路产损失根据事故比例由三责险和交强险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事故中原告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信达财险应该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提出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机构作出,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在庭审时也未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205425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公估费6757元,有票据为证,系确定事故损失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95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原告总损失为:车辆损失205425元+公估费6757元+施救费9550元=221732元。
被告提出应按照投保金额和车辆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单据中约定的车辆购置价与保险金额一致,系足额保险,故被告上述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221732元,应由被告赔偿的是:(总损失221732元-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2000元)×70%=15381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5381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事故中原告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信达财险应该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提出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机构作出,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在庭审时也未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205425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公估费6757元,有票据为证,系确定事故损失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95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原告总损失为:车辆损失205425元+公估费6757元+施救费9550元=221732元。
被告提出应按照投保金额和车辆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单据中约定的车辆购置价与保险金额一致,系足额保险,故被告上述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221732元,应由被告赔偿的是:(总损失221732元-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2000元)×70%=15381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5381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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