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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李天培(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陈村村南。
负责人史文斌。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李天培,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一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钊、李天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入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中原告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人寿财险应该依法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对于鉴定结果,被告人寿财险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过高,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车损为300140元,以及鉴定费8603元;对于施救费用1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虽然认为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为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路产处理决定书、路产清单及赔偿票据,证明造成的具体路产损失情况和原告支付了该损失1305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3387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理赔款3387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1.74元,减半收取3190.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入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中原告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人寿财险应该依法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对于鉴定结果,被告人寿财险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过高,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车损为300140元,以及鉴定费8603元;对于施救费用1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虽然认为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为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路产处理决定书、路产清单及赔偿票据,证明造成的具体路产损失情况和原告支付了该损失1305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3387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理赔款3387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1.74元,减半收取3190.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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