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文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入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中原告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应该依法对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和三者损失等进行赔偿。对于车损公估报告和路产损失公估报告,被告人寿保险存在异议,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7日内既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缴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车损133400元予以认定,对路产损失332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因未提交相关垫付(赔偿)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400元,由于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庭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7260元,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鉴定费用应该视为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被告虽然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133400元+路产损失33200元+施救费用9900元+评估费用7260元=183760元,以上损失应该扣除对方车辆应该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100元,应由人寿财险赔偿183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36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入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中原告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应该依法对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和三者损失等进行赔偿。对于车损公估报告和路产损失公估报告,被告人寿保险存在异议,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7日内既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缴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车损133400元予以认定,对路产损失332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因未提交相关垫付(赔偿)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400元,由于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庭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7260元,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鉴定费用应该视为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被告虽然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133400元+路产损失33200元+施救费用9900元+评估费用7260元=183760元,以上损失应该扣除对方车辆应该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100元,应由人寿财险赔偿183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36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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