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张立现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元某某陈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史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表人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现,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立现、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晓坤、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立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张立现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在博兴县纯化镇贾家村转盘西侧处与前方顺行车辆相撞,致该地段车辆及路面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立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月27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据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要求三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9681元。
被告张立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入有保险,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7万元限额车损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在原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核实其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限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A×××××冀A×××××挂号半挂车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在冀A×××××冀A×××××挂号半挂车车款未付清之前仅享有该车的经营权、收益权。
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张立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第三者连利会冀A×××××冀E×××××挂号半挂车车辆受损及山东省S228新博线公路86K+650M右侧处约100平方米路面污染。
根据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车辆变更手续合同》约定,因该事故给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A×××××冀A×××××挂号半挂车造成的车损和第三者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其他合理、必要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冀A×××××冀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27万元限额车损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入有不计免赔。
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有:冀A×××××车损金额236767元、车损公估费13300元、施救费6600元、路面污染赔偿费500元、冀A×××××冀E×××××挂号半挂车维修费17464元,共计274631元。
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连利会冀A×××××冀E×××××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433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它损失29264元。
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连利会冀A×××××冀E×××××挂号半挂车损17464元已由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予以先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连利会冀A×××××冀E×××××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2000元应由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予以领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4336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各项损失29264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5.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限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A×××××冀A×××××挂号半挂车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在冀A×××××冀A×××××挂号半挂车车款未付清之前仅享有该车的经营权、收益权。
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张立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第三者连利会冀A×××××冀E×××××挂号半挂车车辆受损及山东省S228新博线公路86K+650M右侧处约100平方米路面污染。
根据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车辆变更手续合同》约定,因该事故给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A×××××冀A×××××挂号半挂车造成的车损和第三者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其他合理、必要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冀A×××××冀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27万元限额车损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入有不计免赔。
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有:冀A×××××车损金额236767元、车损公估费13300元、施救费6600元、路面污染赔偿费500元、冀A×××××冀E×××××挂号半挂车维修费17464元,共计274631元。
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连利会冀A×××××冀E×××××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433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它损失29264元。
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连利会冀A×××××冀E×××××挂号半挂车损17464元已由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予以先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连利会冀A×××××冀E×××××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2000元应由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予以领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4336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各项损失29264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5.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珍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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