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元某某陈村村南。
负责人:史文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某某。
委托代理人:位素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某某,系被告的母亲。
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汽贸)与被告史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位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等共计1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史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发动机号为:14140036965。合同约定,被告除缴纳首付款17万元外(其中借款7万元,分十期偿还,还款35000元),还需分24期向原告支付车款345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缴纳购车款14500元,直至付清车款为止,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用4560元,至今未还。被告史某某提车经营后,偶有拖欠,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不再还款,共还款5期,合计107500元,尚欠购车款30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车辆交回,但仍有欠款无法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因原告方资金紧张,总欠款为175529.12元,剩余购车欠款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行车本、还款对账单及总欠款明细均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予以遵守,原告在被告交纳首付款后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依约按期支付分期车款,原、被告对未还车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不正确,认为保险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将车辆卖掉,而且卖车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应当再支付购车款,本院认为保险费应当由车辆实际经营者缴纳,被告史某某是车辆实际经营者,因此应当由其支付,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将车辆卖出,且变卖的价格过低,但是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你合法权益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175529.12元,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150000元,并没有超出总欠款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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