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文斌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方司机张秀杰驾驶冀AKK601、冀APE07挂行驶至元某某装院路时,与赵全保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KF600、冀ALN98挂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方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元某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车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赔偿了三者车辆车损,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必要的施救和修理,后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第三者损失等共计17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是: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况和司机情况。
3、保险单,用以说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4、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8000元。
5、车辆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48500元。
6、公估费票据,用于证明公估费支出5770元。
7、三者赔偿凭证、三者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赔偿三者损失2660元。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原告在我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主车215000元,挂车765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对原告提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司法鉴定。
另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只认可施救费3000元。同时提出公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赔偿事故三者损失过高,只认可1950元。
经审理查明:冀AKK601、冀APE07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宏远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车辆损失险、挂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4年7月19日8时10分许,张秀杰驾驶冀AKK601、冀APE07挂(载董国义),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家庄道口南时,与同向赵保全驾驶的的车牌号为冀AKF600、冀ALN98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董国义受伤,两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9日,元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2日,张秀杰给付事故中第三者赵全保2660元,并取得赔偿凭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KK601、冀APE07挂重型半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公估,2014年8月8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果是:冀AKK601车估损金额为148500元,原告向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5570元。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2月9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结论:冀AKK601车的损失金额为139211元。为此司法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入有商业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7月19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应就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车辆损失139211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80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认为过高,但是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已赔偿第三者2660元,提出了赔偿凭证。被告认为自己公司估损为1950元,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非合理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估费5770元,系单独委托支出,不宜判决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出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是:辆损失139211元+施救费8000元+已赔偿第三者2660元=149871元。被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7500元,系确定事故损失之需要,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49871元。
二、司法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 李青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