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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铁屯村南。法定代表人:刘爱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牛晓静,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元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3日,住址:元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高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元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净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元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陈高峰、王净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牛晓静,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许喜书,被告陈高峰、王净肖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购车款、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35992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高峰、王净肖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我公司购买欧曼牌BJ4259SNFKB-XG,发动机号:89320806车架号:LRDS6PEB6FT007008车牌号:冀A××××;挂车车牌号为冀A×××车辆型号:金君卫牌HJF9402CCY车架号:LA99CH651FFJJF242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双方约定车户除向公司缴纳首付款80000元外,还应分24期向公司支付车款316000元(叁拾壹万陆仟元整),期限自2015年07月25日至2017年06月25日每月还款一次,每月25日前还款(详见分期还款分期表),双方还约定车户欠款2期以上公司有权要求车户提前支付全部车款,李某某于2015年06月15日和我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陈高峰、王净肖夫妻二人对该合同还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按期向原告缴纳应付的购车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追缴欠款及收回车辆过程中支付高额的费用,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车款、滞纳金等各项欠款435992元,并要求被告陈高峰、王净肖夫妻二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原告公司车款、滞纳金等共计435992元,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依法不应支付。2015年6月1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答辩人首付车款80000元,后来先后每月给付了原告12笔款,这一事实原告不可否认;答辩人经营汽车在2016年5月9日,原告要求将正在营运的车强行收回,答辩人无奈按照合同的第十条第一款将汽车交给了原告,原告在2016年5月9日收回汽车后分期付款转给他人经营,现在他人经营汽车已长达十五个月之久,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车款及滞纳金共435992元,只能证明原告违背诚实信用更证明了原告的请求显失公平公正,其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车款,应在十五个月之前将收回的车辆,经有关部门评估作价,除抵顶欠款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支付给原告,在收回车辆这十五个月中,原告从来未提出商谈车作价事宜,现原告将收回的车辆未经评估作价就起诉答辩人支付购车款、滞纳金共435992元该请求明显不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其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答辩人分期购买该车后,原告以答辩人的姓名从银行贷款,答辩人将分期购车款交给原告后由于原告不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将答辩人打入黑名单,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答辩人要求原告立即归还答辩人名下贷款,为答辩人恢复名义,撤销黑名单并赔偿因其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高峰、王净肖辩称: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方提供过保证责任,不是该合同的担保方,对李某某的购车款、滞纳金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事实是,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提交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2015014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及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某领取半挂车车牌号、行车本等营运手续的领取表,证明原告系出卖方、被告李某某系买受方,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李某某除交纳首付款外,还应分24期向甲方支付车款316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每月一次,每月25日还款。(详见分期付款明细表)领取表证明原告所售车辆营运手续齐全,被告李某某将营运手续领取,买卖合同已交付完毕;2、提交被告李某某及妻子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李某某、王某某为夫妻关系,李某某购车王某某知情同意;提交被告陈高峰、王净肖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陈高峰、王净肖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公司偿还车款及各项规费负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提交李某某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收据3张计80000元、购车款收据16张计98528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5月27日)及应付服务费收据5张计500元(5个月服务费),证实李某某共计向原告交纳购车款98528元、服务费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今欠原告购车款217472元、服务费1900元、滞纳金126504元(附计算方法);4、被告非法将车辆抵押,为防止车辆损失扩大原告赎回车辆垫付车辆欠款63000元,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3133.2元并垫付保险费用30064.12元;垫付处理违章5200元,垫付车辆年审、卫星定位续费、二保、挂车运营税、主挂车运管逾期罚款合计9370.8元,共计180768.12元。提交(赎回车辆垫付车辆欠款票据、交通费住宿、垫付保险费票据、处理违章;车辆年审、卫星定位续费、二保、挂车运营税、主挂车运管逾期罚款票据);5、原告依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第167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车款,涉案车辆冀A××××/冀A×××经评估价值为170034元;6、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李某某违约应赔付原告50000元;7、原告单位司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2017年本人到新疆将涉案车辆赎回;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406610.12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明细表、李某某交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收据与李某某实际向原告交款数额不一致,被告方有原告与被告对账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记录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分期付款档案资料,其中李某某与王某某的户口登记复印件不能证实李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嘉德评估报告有异议,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原告的评估书为2017年4月30日,原告收回被告车辆为2016年5月9日,不是当时收回车辆的价格,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对原告计算的滞纳金数额明显显失公平不予认可,原告2016年5月9日将车收回,从2016年5月9日后该车辆已交于原告,原告2017年4月25日收被告的滞纳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7日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车辆在2016年5月9日被告已交回原告,所以该开支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7日的费用与本案无关,2016年5月9日被告将该车辆已交于原告;对原告提交2017年5月19日的罚款票据1张不予认可,应被告在2016年5月9日将该车辆交于原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9日后的票据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在2016年5月9日将车辆交于原告,所以2016年5月9日后的票据费用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白条共63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借条上和收到条均不是被告李某某所写;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8日石家庄到乌鲁木齐的机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在2016年5月8日去新疆找到被告的车,并在2016年5月9日将该车辆强行开回,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2016年5月9日将该车辆收回,但就该票据的费用明显偏高,坐飞机是故意扩大损失,对其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证人李某系原告单位职工,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自相矛盾,法院不应采信。被告陈高峰、王净肖质证认为:同李某某、王某某代理人的意见;补充对欠款金额方面意见,被告对欠款金额当中的滞纳金不应计算,首先分期付款的金额中已经包含利息,滞纳金属于重复计算,同时滞纳金约定为千分之二,严重超过法定利息、滞纳金总数不能超过月息百分之二的规定,按原告计算的滞纳金已经达到月息百分之六,再者如合同已经结束、车辆已经收回,原告方不应再计算后续的滞纳金;对于本金请法庭进行核实,对于借款部分由于没有李某某的签字和借款的过款凭证不应认定;对于产生的扣车费用,首先认为该费用即使产生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再者该费用涉及的票据大多为非正规票据,白条居多,有些票据发生在山西,有的费用内容为香烟等与扣车无关的费用,同时大部分票据发生在2017年,因此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法庭不应支持。对于涉及我方担保的证据,其中的担保协议为两被告之间签订,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签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担保合同作为一种要式合同必须体现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图,但原告方提供的担保协议只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和原告无关,因此本案两被告和原告之间不构成担保关系;证人李某系原告单位职工,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自相矛盾,法院不应采信。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为:提交杨法民的证人书面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元某某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冀A×××××车辆强行开走;提交原告方牛晓静书写的收款单,其中11.62万元加上首付款8万元等于1962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书面证言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认为是认定案件的依据;对收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包含了被告缴纳的逾期滞纳金并不是全部的车款,缴纳的车款应当依据原告出具的票据为准,这个仅是一个估算单,并不是决算单。被告陈高峰、王净肖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中的杨法民的证言,虽然本人并未到庭,但其提出的当时开车人当中包括祝经理和另一名司机,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当中陈述的祝经理应为一人,与原告的证人证言相印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收款单”,相互印证了冀A×××××车辆因欠巫良良借款被抵押在新疆,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于2017年4月份派人赎回车辆;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支付的车辆垫付款、违章、年审、二保、交通住宿费、保险费等共计180768.12元,大于滞纳金126504元+违约金50000元=176504元,故该180768.1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故以上1765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协议》,主要内容已经释明了系《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购车款217472元及服务费1900元,已构成违约;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陈高峰、王净肖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车辆评估作价,且被告也未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该公估价格170034元。综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17472元、服务费1900元、违约金50000元、滞纳金126504元,减去车辆公估价格170034元,共计22584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元某某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225842元。二、被告陈高峰、王净肖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元某某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保全费2700元;原告元某某宏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190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陈高峰、王净肖共同承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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