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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某某陈村村南,负责人李聚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
负责人郭军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汽车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司乘人员医疗费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2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4时50分,师冬杰驾驶冀A×××××冀A×××××车沿新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华大街与新307线交口处时与沿海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的李某某所驾津A×××××津B×××××车相撞,造成师冬杰及其乘车人梁文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师冬杰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左肩、右肘、腰背、右足部软组织损伤、皮挫裂伤;2、左膝皮擦伤;3、头、胸外伤,于2015年8月25日住院,2015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梁文彪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右侧1、2、3);2、右小腿皮擦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8月25日住院,2015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师冬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梁文彪无此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并投保了三者险一份,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系汽车销售公司,是事故车辆冀A×××××冀A×××××车的登记车主,在将事故车辆冀A×××××冀A×××××车销售给实际车主后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以原告名义为事故车辆投保各项保险。师冬杰、梁文彪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上人员,二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二人接受实际车主的管理并由实际车主支付工资或报酬。还查明,原告提交了师冬杰、梁文彪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向二人支付了赔偿款共计22800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宏伟汽车公司仅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以其名义投保了保险,宏伟汽车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宏伟汽车公司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无权就师冬杰、梁文彪的受伤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洋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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