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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延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北陈村西。法定代表人:李聚平,职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然,该公司职员。被告: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

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号冀A×××××,挂车牌号冀A×××××,双方约定:该车总价505000元,被告除交纳首付款8万元外还需分30期向原告交付购车款425000元,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9月25日,每月25日前还款。被告交纳首付后,开始提车经营,在运营中时有拖欠,但自2017年1月开始不在还款,截止2017年5月,被告应还款194600元,实际还款109400元,欠款8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延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答辩人诉被答辩人及吕梁森辉汽贸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被答辩人在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离石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裁定,被答辩人不服,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7)晋1102民初663号民事裁定书、被答辩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等佐证。故被答辩人就本案在元某某人民法院又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应当移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中止审理以等待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权异议诉讼之结论。
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延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即元某某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权约定明确、合法,故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其次,被告与吕梁森辉汽贸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原告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无法定的关联关系,本案不必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延某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鹏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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