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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元某某井元路陈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伟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80000元(后追加诉讼请求至18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高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SK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07国道162KM处时,与同向张菊生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高海、高建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第1511号认定书,认定高海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SK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宏伟公司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未发现被告拒赔理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82750元,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后,应由被告给付原告182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8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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