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鹍翔
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智立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5日,师冬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KL7**冀AQK**挂车行驶到黄骅市海华大街与307线交口处时,与李建昆驾驶的津AN97**津BA9**挂车相撞,事故导致司机师冬杰和车上人员梁文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路产损失。
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车辆双方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由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交行驶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不欠款证明,我司在保单写明第一受益人并非本案原告,至今无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车架号,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方车辆的责任情况;2、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司乘人员责任险,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3、行车本,证实原告方车辆的基本情况;4、驾驶证,证实原告方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符合法律规定;5、评估报告: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5400元;6、评估费票据,证实原告方评估花费4086元;7、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为9000元;8、路产损失票据,证实原告支付的路产费用为1000元;9、路产损失处罚单,证实原告支付路产损失的依据。
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5400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086元=119486元,被告需赔偿(119486元-2000元)/2=5874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评估报告价格过高,且是单方委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路产损失无相关证据,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被告再承担责任,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庭后提交了元某某信用联社出具的不欠款证明,证明原告具有保险受益人资格。
原告所有的冀AKL7**冀AQK**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车损方面,原告提供了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虽不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错误和瑕疵,因此,本院认可该评估报告中的车损为105400元;对于施救费用方面,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可施救费用为9000元;公估费用40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规定,作为勘验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路产损失处罚单及路产损失票据来予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可路产损失1000元。
由于该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被告再承担责任。
以上合计本案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5400元+评估费4086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1000元-2000元)×50%=587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87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634元,由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庭后提交了元某某信用联社出具的不欠款证明,证明原告具有保险受益人资格。
原告所有的冀AKL7**冀AQK**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车损方面,原告提供了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虽不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错误和瑕疵,因此,本院认可该评估报告中的车损为105400元;对于施救费用方面,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可施救费用为9000元;公估费用40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规定,作为勘验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路产损失处罚单及路产损失票据来予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可路产损失1000元。
由于该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被告再承担责任。
以上合计本案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5400元+评估费4086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1000元-2000元)×50%=587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87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634元,由原告元某某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66元。
审判长:智立强
书记员:崔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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