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大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元某某大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
法人代表王胜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
法人代表杨利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元某某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汇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庭时对管辖提出异议,违反了管辖异议应在答辩期间提出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冀A4512V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原告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公估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该车车损为75300元;对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票据,施救票据为正规发票,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施救费用为10000元;对于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75300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3812元,合计89112元,由于原告司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扣除三者车辆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外,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8901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89012元(元某某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某某支行,帐号xxxx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庭时对管辖提出异议,违反了管辖异议应在答辩期间提出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冀A4512V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原告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公估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该车车损为75300元;对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票据,施救票据为正规发票,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施救费用为10000元;对于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75300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3812元,合计89112元,由于原告司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扣除三者车辆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外,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8901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89012元(元某某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某某支行,帐号xxxx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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