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大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胜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朋朋,职员。
原告元某某大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汇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和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2时,张文瑞驾驶冀AXXXXU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XXXX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19省道10公里加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车上乘客韩凤琴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山西省左权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文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凤琴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冀AXXXXU、冀EXXXX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我司在由法院核实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依据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时15分,张文瑞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号牌为冀AXXXXU、冀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乘张凤琴),从左权县到河北省,由西向东行驶到319省道(南太线)10公里加5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韩凤琴受伤、冀AXXXXU和冀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左权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文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凤琴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XXXXU、冀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冀AXXXXU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和司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形成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情况;2、行车本,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和归属;3、张文瑞驾驶本(复印件),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质符合规定;4、保险单,证实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和乘客的个人信息;6、医药费收据和病历本,证明乘客在左权县医院和清河县医院就医治疗的事实和花费;7、证明一份,证明乘客的医疗费用2500元已经得到原告赔偿;8、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车损为49300元;9、评估费票据,证明发生的评估费用为2765元;10、施救费票据,施救费用26400元含吊车费18500元、清障车费用7500元、现场修理费400元。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总损失为80965元。
被告信达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施救费总额过高,超过山西省施救费标准,同时施救费用应该主挂车分担,但原告的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因此,我司只承担标准施救费用的一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所有车辆冀AXXXXU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和司乘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评估存在瑕疵错误也未提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该评估报告的车损为49300元。对于施救费用方面,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同时认为应该主挂车分担;本院认为该施救费用有合法的正规票据支持,同时票据上分列了施救的具体项目,可以认定该施救费用的真实性,但由于挂车并没有在被告处投保,挂车部分的施救费用应该扣除,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用的一半即13200元;评估费用2765元,依据保险法64条的规定,勘验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用方面,原告提供了赔偿证明和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方支付的医药费用中1874元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本院认可。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9300元+评估费2765元+施救13200元+1874元=671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大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67139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大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 杜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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