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元某某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胜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
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
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元某某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汇运输公司)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汇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汇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09865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8时许,崔江伟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高新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区沂河路与俄黄路路口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赵丹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丹无责任。原告系冀A×××××号车辆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大汇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估公司在没有查验标的车的情况下作出的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且定损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大汇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冀A×××××号车辆损失,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09865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公估公司在没有查验标的车的情况下作出的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且定损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09865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
元某某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9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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