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某某蟠龙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6779918。
法定代表人:郭彦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中元首府业主委员会,地址元某某中央首府。
负责人:刘小保,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元某某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某某人民路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衡,该公司经理。
原告元某某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元某某中元首府业主委员会、元某某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元某某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元某某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元某某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元某某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国强
书记员:张润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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