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军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初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岚县。
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邸初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超、安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邸初生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冀A×××××、冀A×××××汽车一辆。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邸初生在元××县××与红旗大街交叉口,误将原告公司欧曼牌汽车一辆,车号为冀A60927Z、冀A×××××强行开走,我公司几次找原告邸初生要求返还公司被扣车辆,被告邸初生以与总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归还,所以我公司依法向元某某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邸初生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我公司冀A60927Z、冀A×××××汽车一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曼牌冀A60927Z(车架号LRDS6PEB4FL010537)重型半挂牵引车、辉煌鹏达牌冀A×××××(车架号LPT39JC9F000249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7年1月4日由元某某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转移登记在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获得方式为购买,原告提交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予以证实,2017年1月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邸初生在元××县××与××交叉口北一公里左右伙同他人将上述车辆冀A×××××、冀A×××××予以强行开走,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安某出庭证实上述被告扣车行为。被告邸初生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原告方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邸初生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2017年2月11日被告邸初生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其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本院未予审查,被告邸初生在管辖异议申请中明确说明车辆冀A×××××、冀A×××××其扣押在被告住所地山西××县,要求由被告住所地岚县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邮寄送达回执、被告邮寄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能够证实2017年1月4日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获得方式为购买,被告邸初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车辆为其所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该上述车辆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邸初生没有合法的依据于2017年1月9日将上述车辆扣押,显然对原告的车辆构成侵权,原告方证人刘某、安某出庭做证,证实被告在元某某内实施了扣押行为,被告邸初生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做证,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邸初生在管辖异议申请中也提到将车辆冀A×××××、冀A×××××扣押,因此本院对被告邸初生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予以认定。被告邸初生没有合法的理由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将扣押的车辆返还原告。被告邸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初生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扣押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车架号LRDS6PEB4FL010537)、冀A×××××(车架号LPT39JC9F0002495)牵引挂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1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邸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强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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