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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36330134Q。
法定代表人:刘军霞,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镇王全口村。
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胡肖立,该公司职工。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来臣,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36328587R。
委托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胡肖立,被告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08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431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16时10分,在京××线××方向××收费站处,原告司机李海亮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李建利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有人轻微受伤,部分物损,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勘查,调查,李海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43089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车损评估报告一份;4、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256元;5、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上合计4312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6时10分,在京××线××方向××收费站处,李海亮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李建利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有人轻微受伤,部分物损,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认定,李海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利无责。李海亮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金额为41870元,鉴定费1256元。共计4312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发票、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41870元。鉴定费1256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43126元。被告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3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海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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