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某某槐阳镇陈村北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7748741-9。
法定代表人冯立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朝,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地址:元某某长春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
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朝、被告人保元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案外人王少军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昆明向普洱市方向行驶,00时25分案外人向秋琼驾驶湘K×××××号重型半挂车与冀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驾驶冀A×××××号重型车驾驶员王少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普洱市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双方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原告方支付吊车费2800元、施救费10400元,肇事车辆经评估车损为85340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车损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施救费票据行车本、驾驶本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车损险的赔偿约定,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元某人保公司险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车损85340元,有公估报告书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对该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认定。鉴定费50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32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可以赔偿原告后向有关部门投诉另行处理。被告辩称的损失应当由肇事对方先行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可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代位向肇事对方车辆主张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5340元+5000+13200元=10354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元某某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03540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12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书记员:耿静环 特别提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并需将交费票据在上述时限内交付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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