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某某槐阳镇铁屯村。
法定代表人:郑新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友谊大街***号振头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侯立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丛,该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某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被告渤海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22时许,司机郝晓斌驾驶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冀A×××××冀A×××××半挂车,沿汶上县马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将限高设施撞坏,此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郝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损失较大。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冀A×××××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车损险300328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违反装载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赔偿合情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22时许,司机郝晓斌驾驶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冀A×××××冀A×××××半挂车,沿汶上县马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将限高设施撞坏,此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郝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司机郝晓斌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5400元,提交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主挂车分摊,因未承保挂车保险,故挂车造成的施救费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施救费是不可分割的,且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主张的分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收条一张,证实原告已赔付限高维修费15000元,被告对此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应当有相关鉴定部门提供造价单,列明损失项目,收条上的金额是双方协商的赔付金额,部分被告同意的金额,因此其认为该收条不能作为项目赔偿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条金额虽是原告和受害方协商达成,但是结合案件事实,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赔偿违法和显失公平,也没有提出评估作价,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车损,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车损是9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向本院提交申请,被告在申请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并且其所提交的申请上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无法判定其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其实际修车花费了96140元,原告认为其实际修车金额与公估报告相差不大,要求法庭以公估报告为准,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3000元、施救费5400元、限高维修费15000元,共计113400元。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书记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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