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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某某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颖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元某某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元某某井元路。
法定代表人:孙红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女,汉族,住元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住址:元某某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时雪强驾驶冀A×××××、冀AMC9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忻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静乐王端庄村附近路段(90KM+93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在碰撞护栏后翻至山崖下,造成驾驶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积极与保险公司进行接洽解决该事故,但就车辆损失数额及施救费等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0000元(后追加至17647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查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后,如查明无拒赔情形的,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
诉讼费和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应切实履行,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9月22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
事故中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1764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17647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764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元,减半收取19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应切实履行,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9月22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
事故中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1764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17647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764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元,减半收取19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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