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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元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30477.34元,共计1430477.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纪某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4年11月7日,被告纪某某、李爱朝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437***7,借款利率月息9.25‰,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抵押李爱朝房产,2014年11月10日在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纪某某系李爱朝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2014年11月11日贷出80万元(现李爱朝死亡)。2、2014年11月5日,被告纪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436***0,借款利率月息9.25‰,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于2014年11月12日贷出50万元。以上两笔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4月20日,后未按贷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房产抵押的合法有效,提交证据:一、关于第一笔借款。1、2014年11月7日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550201437***7,该合同记载:贷款人:元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纪某某,抵押人:李爱朝。贷款金额80万元,用途为购买完美产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月息9.25‰,不能按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抵押人李爱朝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纪某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借据》记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纪某某出借贷款80万元,月利率9.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合同编号1550201437***7。被告纪某某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3、2014年11月7日的《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记载,元某某北苑小区房产222㎡,评估价值130万元,上列物品经抵押人(出质人)和贷款人核实无误,作为农信借字[2014]第1550201437***7号合同附件,抵押人李爱朝签字捺印,财产共有人被告纪某某签字捺印。4、他项权证石房他证元字第3004**0号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元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李爱朝,房屋所有权证号00300****4,房屋坐落元某某城区常山路南北苑小区,债权数额80万元,期限2014年11月7日---2015年11月4日,面积222㎡。5、2014年11月1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复式记账凭证》记载,借款人纪某某账户80万元,合同编号2014第1550201437***7。6、贷款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纪某某偿还利息及欠付利息情况。利息结算止2015年4月20日,以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二、关于第二笔借款。1、2014年11月5日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550201436***0,该合同记载:贷款人:元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纪某某,保证人:元某某鑫鹏担保有限公司。贷款金额50万元,用途为购买完美产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月息9.25‰,不能按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元某某鑫鹏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胜章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盖有手章。2、2014年11月12日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色信贷产品电子借据》记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纪某某出借贷款50万元,月利率9.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4日。3、2014年11月12日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复式记账凭证》记载,元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纪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4、2014年11月12日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农贷宝贷款借款凭证》记载,元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纪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4日,月利率9.25‰,担保方式保证贷款。被告纪某某在该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本人已确认信用社(银行)打印记录正确无误。5、贷款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纪某某偿还利息及欠付利息情况。利息结算止2015年4月20日,以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三、2016年2月3日冀银监复(2016)11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记载,该文件的题目为《河北银监局关于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河北监管局同意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元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其分支机构变更为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
被告纪某某对原告信用联社出具的上述证据,除对特色电子数据因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没有收到上述两笔借款,且抵押房屋是双方父母的养老房,抵押无效。另,被告纪某某提交了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借据》,证明其当时借款13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后来借的两笔借款是为了转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纪某某是否收到了两笔借款,该借款是否用于转贷;二、本案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关于被告纪某某是否收到了两笔借款,该借款是否用于转贷的问题。原告信用联社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纪某某除对特色电子数据因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贷款明细查询清单,明确记载其偿还利息及欠付利息情况,被告纪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被告纪某某虽然否认其收到了上述两笔借款,但其陈述与其分别、连续归还两笔借款利息的行为相矛盾,有悖常理,且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纪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纪某某称借款是用于转贷,但其亦未提供证据,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纪某某、抵押人李爱朝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某某称该房屋是双方老人的养老房,抵押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纪某某借款,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笔80万元的借款以被告纪某某、抵押人李爱朝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信用联社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2501.95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25‰及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
二、被告纪某某未按上述判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时,原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委托合法拍卖机构,对被告纪某某、抵押人李爱朝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书号为:石房他证元字第300***0号)进行公开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纪某某清偿。
三、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7975.39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25‰及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7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74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国强

书记员:张润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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