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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元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凤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石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贾某,系宋某某之妻。

原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凤杰、宋英朝,被告石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博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840981.89元,共计8840981.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贾某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石某某、宋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553***0,借款利率月息10‰,到期日为2017年2月10日,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5年2月13日贷出800万元。被告宋某某系石某某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贾某系宋某某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石某某、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故将宋某某、贾某同列为被告。被告石某某利息结至2015年5月21日后,未按贷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点违反合同义务及其承诺,贷款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信用联社提交了2016年2月3日冀银监复﹝2016﹞11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该文件的题目为《河北银监局关于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河北监管局同意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元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其分支机构变更为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被告王少强、宋某某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交的冀银监复﹝2016﹞11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予以确认,元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本案的借款没有到期,原告信用联社主张还款是否有依据。原告提交2015年2月13日《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553***0号、《贷款明细查询》(还款流水明细)。被告王少强、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不应提前收回贷款。①、2015年2月13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日期2015年2月13日,到期日期2017年2月10日,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1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担保方式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元某某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550201553***0号。②、《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八条、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第九条、借款人承诺:(一)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五条:抵押权实现:(二)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贷款到期或需提前收回贷款的,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4、违反本合同义务及其承诺,贷款人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选择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或协议重组,并有权从借款人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2)、出现或即将出现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到期借款的情况。借款人石某某签字捺印,抵押人石某某签字捺印,抵押人宋某某签字捺印。③、《贷款明细查询》(还款流水明细)记载被告石某某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684.48元,2015年3月31日归还利息70000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利息80000元,2015年5月29日归还利息80000元。原告信用联社认为,。2015年6月以后,被告石某某没有归还过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553***0号、《贷款明细查询》(还款流水明细),被告石某某、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
3、原告信用联社提交证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复式记账凭证》,证明贷款已转入被告石某某账户。被告石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复式记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信用联社提交证据:①、被告石某某和宋某某签字捺印的《担保意向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石房他证元字第300***5号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石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009000***5;②、被告宋某某和贾某签字捺印的《担保意向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石房他证裕字第04301***9号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53001***2。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称其在担保意向书上签字,并不代表其同意向原告抵押房产。但其对《担保意向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上自己的签字捺印并无异议,且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某某、宋某某以其夫妻共同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石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用联社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贾某以其夫妻共同房屋为被告石某某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石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用联社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某某、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计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未按上述判决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委托合法拍卖机构,对被告石某某、宋某某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书号为:石房他证元字第300***5号),被告宋某某、贾某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书号为:石房他证裕字第04301***9号)进行公开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43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686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国强

书记员:张润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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