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元某某人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1315654XA。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云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纺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元某某马村乡万年村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56737391-6。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素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赞皇县。系班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系赵素丽之夫。
被告:郝玉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原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班某某、赵素丽、郝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云鹏、宋英朝,被告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素丽、被告郝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被告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纺有限公司、班某某、赵素丽、郝玉林偿还原告贷款欠息135688元。2、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纺有限公司、班某某、郝玉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及到2017年1月21日欠息286424元,共计50864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5年3月30日,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元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元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5502015613259号,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班某某、赵素丽、郝玉林自愿以个人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0日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纺有限公司向信用社借款48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借款利率7.62375‰,2016年4月28日偿还本金480万元,结欠利息165688元,2016年6月29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0000元,现结欠利息135688元。2、2016年4月28日,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循借字(2016)第15502016286442号,到期日为2017年4月27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班某某、郝玉林自愿以个人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8日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纺有限公司向信用社借款48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7日,借款利率7.6125‰,到2017年1月21日结欠利息286424元,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四款情形。以上两笔贷款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班某某是否为保证人的代签人;2、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三个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2016年4月28日的借款,借款480万元,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班某某称两笔借款保证人的签字均为其代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班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信用联社称2015年3月21日申请授信金额500万元,三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原告信用联社审批后实际放款480万元,三保证人应对这4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金融机构贷款程序,保证人应对这4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虽然辩称480万元和500万元不是一笔贷款,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信用联社主张该480万元的贷款尚欠利息135688元,三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2016年4月28日借款480万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归还利息等义务,出借方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归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笔贷款未到期,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贷款480万元所欠的利息135688元。
二、被告班某某、赵素丽、郝玉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到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86424元,共计5086424元,以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班某某、郝玉林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77元,由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35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国强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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