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元某某元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某某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某某元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
李立敏
石某某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贾叶辉(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
张圆

原告元某某元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运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敏。
被告石某某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叶辉,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圆。
原告元某某元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酒店租赁合同》和“关于酒店开业时间的协议”双方约定第一年的租赁费3000000元。
2013年1月9日酒店正式开业,被告开始正常营业,直到2013年6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14166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416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全部交付合格酒店,且部分交付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正常营业,不应当支付租赁费用。
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违约在先,被告有理由不支付租赁费用。
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租赁协议》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营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6月6日共计4个月18天,原、被告对营业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出只经营餐饮未经营住宿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酒店租赁合同》及被告每天的经营流水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收入是包含经营餐饮和住宿的,并非被告所称只经营餐饮无经营住宿的情况。
被告在明知证照不全情况下接手酒店开业经营,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酒店交付行为的认可,虽然酒店证照欠缺,但被告经营期间并不存在证照不全造成其停业、歇业情况,故被告应当支付营业期间的租赁费。
原、被告互称对方违约,双方约定的是600万违约金条款,合同中并无违约可拒付租金的约定,故被告认为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违约在先,不支付租赁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2013)元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支付租金,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两个月的试营业期是建立在合同履行11年的基础上,现在如果解除合同,免除两个月营业期对原告显然不公,而且酒店交付后正式开业,没有试营业,故不能免除两个月租金。
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开业试营业两个月营业期不计入租赁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故被告应按照两个月零十八天支付原告租金。
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租赁费300万元,月租金为25万元,两个月为50万元,18天租金为15万元,共计65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六十五万元。
原告超出部分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元某某元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六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元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74.95元,由被告石某某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原告元某某元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租赁协议》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营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6月6日共计4个月18天,原、被告对营业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出只经营餐饮未经营住宿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酒店租赁合同》及被告每天的经营流水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收入是包含经营餐饮和住宿的,并非被告所称只经营餐饮无经营住宿的情况。
被告在明知证照不全情况下接手酒店开业经营,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酒店交付行为的认可,虽然酒店证照欠缺,但被告经营期间并不存在证照不全造成其停业、歇业情况,故被告应当支付营业期间的租赁费。
原、被告互称对方违约,双方约定的是600万违约金条款,合同中并无违约可拒付租金的约定,故被告认为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违约在先,不支付租赁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2013)元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支付租金,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两个月的试营业期是建立在合同履行11年的基础上,现在如果解除合同,免除两个月营业期对原告显然不公,而且酒店交付后正式开业,没有试营业,故不能免除两个月租金。
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开业试营业两个月营业期不计入租赁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故被告应按照两个月零十八天支付原告租金。
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租赁费300万元,月租金为25万元,两个月为50万元,18天租金为15万元,共计65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六十五万元。
原告超出部分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元某某元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六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元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74.95元,由被告石某某创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原告元某某元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4.95元。

审判长:智立强
审判员:牛兴华
审判员:李翠思

书记员:李青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