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昌盛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现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新华永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立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元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氏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氏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981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6400元,代赔第三者损失500元,共计109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00时00分许,李永坡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解放牌半挂车往行唐县运煤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6线213公里300米时,追尾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秦胜利驾驶的冀A×××××冀A×××××号解放牌半挂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李永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201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投交强险一份并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6万元。第三者损失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案义务。但双方就原告各种损失的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并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2、原告应提交第一受益人授权证明。3、原告有真实合法且关联的证据,证明其车损的合理部分我方依保险合同约定,可依法赔付。4、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鉴定报告的数额过高,该评估结果不客观,不符合市场价格。我方要求重新鉴定。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2、事故认定书。
3、原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4、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
5、行唐县瑞通汽车维修护养中心所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施救费金额为4000元。
6、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费用发票,鉴定费金额为6400元。
7、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冀A×××××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6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8日0时0分许,原告司机李永坡驾驶冀A×××××+冀A×××××号解放牌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6线213公里300米时,追尾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秦胜利驾驶的冀A×××××、冀A×××××号解放牌半挂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胜利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永坡车损自负;2、李永坡一次性支付秦胜利车辆修理费共计500元;3、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次性处理,互不纠缠。
为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原告支付行唐县瑞通汽车维修护养中心施救费4000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案号(2018)冀0125民初2101号,此次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确认,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车损金额为981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64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现重新起诉。2018年10月22日,商业险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事故索赔并领取保险赔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具有法定公估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公估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车辆损失981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估价过高,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冀A×××××车施救费40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印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标准,结合车辆载重,拖车费应为19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合计100000元,未超过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已经赔偿的第三者损失5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公估费6400元,系为确定损失金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05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车损公估费6400元,共计7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80元,或者提交交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 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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