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7881396,住所地元某某元某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吕彦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9905673F,住所地元某某中央大街路西1栋17号。
负责人:穆利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6万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4时5分许,李会强驾驶冀A×××××/冀A×××××号汽车沿G20青银高银川方向296公里+900米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豫E×××××号车(不要求赔偿,已驶离)发生碰撞,造成冀A×××××/冀A×××××号汽车驾驶人李会强、乘车人徐雪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李会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李会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经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庭审中提出“庭审后给予15天的补充举证期限”,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保单原件,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认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我院鉴定技术室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委托,经相关部门作出的技术鉴定,对此应予认定。相应地,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公估服务费8400元也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了河北联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和修理费发票,该损失并有前述公估报告相印证,所以对车损13767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9000元和4500元,该发票系正规发票,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所以对该施救费应予认定。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59570元。
对当事人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李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偿数额100元,然后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47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159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元某某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9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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