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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东张乡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现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某某东张乡梨村村民委员会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郑现利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元某某东张乡梨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谷锦海职务: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现利。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东张乡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梨村村委会)与被告郑现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村村委会负责人谷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郑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槐河两边河滩地的所有权,该河滩属于村民集体财产。
1999年4月20日,原告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与东张村村民郑现岗签订承包合同,将我村部分河滩地承包给郑现岗经营。
合同期限为十三年,承包费一次性缴清。
合同签订后,郑现利私下与郑现岗签订合同,从中转包了其中的一半约40亩,并将上述转包事实通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
但合同在2012年到期后,郑现利拒不交还上述承包地。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是:
1、1999年4月30日协议书1份(租期部分有改动,改动后的租期为30年,至2029年4月20日)。
此证据原告拟证明租期为13年,租期改动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2、2015年4月20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
3、郑现利于2008年、2009年所写证明2份。
拟证明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
被告郑现利是与郑现岗合租的沙滩地,合同租赁期限为30年,而并非原告所述13年,现合同仍在履行期,原告无权解除和终止协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1999年4月20日协议书1份(租期部分有改动,改动后的租期为30年,至2029年4月20日)。
拟证明租期为30年。
2、2005年郑现岗与郑现利协议书1分。
拟证明郑现岗与郑现利合租事实。
3、证人郑现岗出庭作证证言。
拟证明租期为30年。
4证人谷玉山(1999年时任原告村村委主任、现任村委付主任)出庭作证证言。
拟证明租期为30年。
本院认为,原告梨村村委会在1999年将土地租给郑现岗后,本案被告郑现利使用其中约40亩,原告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现双方因合同期限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租期为13年,被告认为租期为30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租期经改动后为30年,原告认为此改动未经村民代表同意,对30年租期不认可。
被告则提出当时村委会主任(现任村委副主任)出庭提供证言,对30年租期事实进行了证实。
原告认为30年租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本院认为,村民代表的集体同意是村集体内部事项,并不能影响村委会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在此情况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元某某东张乡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元某某东张乡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梨村村委会在1999年将土地租给郑现岗后,本案被告郑现利使用其中约40亩,原告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现双方因合同期限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租期为13年,被告认为租期为30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租期经改动后为30年,原告认为此改动未经村民代表同意,对30年租期不认可。
被告则提出当时村委会主任(现任村委副主任)出庭提供证言,对30年租期事实进行了证实。
原告认为30年租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本院认为,村民代表的集体同意是村集体内部事项,并不能影响村委会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在此情况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元某某东张乡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元某某东张乡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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