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某某姬村镇姬村村南。
负责人:张杰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安运输)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运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379元,其中车损196930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11800元,垫付伤员段年保各项费用25666元,垫付伤员韩录喜各项费用27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2时10分,段年保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太佳高速行驶至太佳高速171KM+400M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刘国良驾驶的晋J×××××晋J×××××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驾驶人段年保、乘车人韩录喜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速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十大队认定,段年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良无责任。冀A×××××冀A×××××的车主为原告万安运输,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85000元,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63000元,且均不计免赔。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我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为双方事故,关于车上人员受伤的损失应当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赔偿的12000元;3、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价格过高,况且开票时间距事故时间较长,根据就近施救原则我公司酌情认可2500元;4、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均不认可;5、对伤者段年保的医疗费应扣除票号6098392334救护车费用52元、对误工费认可60天、只认可13天的营养费用、认可300元的交通费用;6、对伤者韩录喜的井陉县医院票号为004896424的床位费有异议,营养费只认可16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16天、每天98元计算,误工费认可60天、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万安运输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万安运输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冀A×××××冀A×××××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主车冀A×××××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挂车冀A×××××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63000元。本案中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车损险中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且原告在该保险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责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车上人员受伤的损失应当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赔偿的12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成立。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的数额确定,因本案事故车辆没有实际修理,对于冀A×××××冀A×××××车辆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对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即车辆损失为196930元,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关于公估费118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临县平安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该发票系2017年9月28日出具,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17日,事故发生日与施救费发票出具日相近,且该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施救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承担6000元的施救费用。四、关于伤者段年保的各项费用,段年保系本车驾驶员,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人身损伤,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临县人民医院、井陉县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13天,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段年保在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768.5元,在井陉县医院花费医药费3699.8元,均有相关医疗票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伙食补助费,段年保住院1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130天=1300元;3、关于营养费,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记录,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50元*13日=650元;4、关于误工费,段年保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即60548元365天=165.88元天计算,其系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诊断证明书中有“段年保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医嘱,结合段年保的伤情及职业,伤情会影响到正常工作,因此误工费=165.88元天*(90天+13天)=17085.6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被告认可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23803.9元。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段年保25666元,多赔付的部分系原告自愿行为,被告不予承担,故被告仅承担23803.9元的三者损失。五、关于伤者韩录喜的各项损失,韩录喜系事故车辆冀A×××××的乘车人,从事交通运输业,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临县人民医院、井陉县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16天,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韩录喜在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60.9元,在井陉县医院花费4826.41元,均有相关医疗票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录喜住院16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160天=1600元;3、营养费,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记录,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50元*16日=800元;4、误工费,韩录喜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即60548元365天=165.88元天计算,其系左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书中有“韩录喜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医嘱,结合韩录喜的伤情及职业,伤情会影响到正常工作,因此误工费=165.88元天*(90天+16天)=17583.28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被告认可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970.59元。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韩录喜27983元,多赔付的部分系原告自愿行为,被告不予承担,故被告仅承担25970.59元的三者损失。综上,在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12000元后,原告万安运输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共计252504.49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计266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元某某万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7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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