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井元路王全口村,组织机构代码67469981-5。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3时50分许,牛艳龙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青石线和谐路与新兴街交叉口追尾案外人姜圣奎驾驶的鲁P×××××/鲁P×××××半挂车,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驾驶员持实习期的驾驶本,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说明事故经过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施救费票据一张,说明事故中支付施救费6000元;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评估报告书一份,说明车损数额为73500元;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4、鉴定费票据一张,说明公估费为3740元;被告认为不予赔偿。5行车证、驾驶本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本为A2实习期,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车损险条款一份,说明实习期为免赔约定。原告认为该条款没有告知和提示过原告方,因此免责条款无效。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3时50分许,牛艳龙驾驶原告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青石线和谐路与新兴街交叉口,追尾案外人姜圣奎驾驶的鲁P×××××/鲁P×××××半挂车,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方司机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姜圣奎无责任。原告主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25760/73840元且均有不计免赔。事故中原告支付邢台晨阳联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施救费6000元。原告肇事车辆冀A×××××车损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3500元,支付鉴定费374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称原告实习期为免赔事故,提交保险条款,原告否认免赔条款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履行免赔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实习期免赔约定条款,否认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合同提交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符合保险合同中车损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损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车损数额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车损数额为73500元予以确认。评估费374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计为83240元。上述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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