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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利芳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利芳
韩国璞(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元利芳,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国璞,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职工。
原告元利芳与被告王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元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利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沙河市京广路东侧碧水嘉园住宅楼6栋1单元502室与储藏室30号(沙房权证20××68号)出售给原告,房款153,000元,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产钥匙和房产证交付于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
原告于当日将房款153,000元交付于被告,被告也于当日将将该房产及房产钥匙一并交付于原告,但迟迟不肯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依法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元利芳将沙河市京广路东侧的碧水嘉园住宅楼6栋1单元502室储藏室30号过户到原告元利芳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依法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元利芳将沙河市京广路东侧的碧水嘉园住宅楼6栋1单元502室储藏室30号过户到原告元利芳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凯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聂藜薪

书记员:柳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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