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原告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是王某某住址非允某某诉状所称的大名县黄金堤乡黄金堤三村,现老家只有申请人母亲一人居住,其早已将户籍迁入邯郸市内,其住址应是邯郸市邯山区绿化路1号内27号。其户籍不在大名县,所以大名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二是该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双方争议事由为邯郸市邯山区赵都新城小区S6号地3号楼门窗安装工程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工程地点为邯郸市邯山区赵都新城小区S6号地3号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鑫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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