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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清海与杨某某、房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僱清海
郭学伟(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凤喜(黑龙江哈尔滨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房某某
王春礼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吴万峰

原告僱清海(反诉被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郭学伟,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凤喜,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某某(反诉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
代表人宋东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街50号3单元702室。
原告僱清海(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房某某(反诉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僱清海的委托代理人郭学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喜、被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僱清海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原告僱清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原告僱清海与车辆使用人被告杨洪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僱清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僱清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僱清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复印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僱清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房某某的反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医疗费3,712.28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护理费29,357.33元(44,036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44,036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残疾赔偿金38,536元(9,634元/年×20年×20%);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僱清海鉴定费630元(2,100元×30%);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房某某修车费2,000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僱清海给付被告房某某修车费、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验血费共计16,170元[(21,310元-2,000元+1,390元+1,550元+500元+350元)×70%];
九、驳回原告僱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僱清海已预付,由原告僱清海负担49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僱清海。
反诉费92元,被告房某某已预付,由被告房某某负担28元,由原告僱清海负担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房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僱清海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原告僱清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原告僱清海与车辆使用人被告杨洪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僱清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僱清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僱清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复印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僱清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房某某的反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医疗费3,712.28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护理费29,357.33元(44,036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44,036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残疾赔偿金38,536元(9,634元/年×20年×20%);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僱清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僱清海鉴定费630元(2,100元×30%);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房某某修车费2,000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僱清海给付被告房某某修车费、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验血费共计16,170元[(21,310元-2,000元+1,390元+1,550元+500元+350元)×70%];
九、驳回原告僱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僱清海已预付,由原告僱清海负担49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僱清海。
反诉费92元,被告房某某已预付,由被告房某某负担28元,由原告僱清海负担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房某某。

审判长:牟英国

书记员:赵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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