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僧全松诉石某某三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阀门三厂、魏某某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僧全松
靳红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赵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三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梁海森
李国昌
石某某市阀门三厂
马云海
魏某某

原告僧全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钢集团公司退休干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西里7栋4单元20号。
委托代理人靳红霞、赵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三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头街43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海森、李国昌,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某某市阀门三厂,住所地:石某某市桥头街43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云海、梁海森,石某某市三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石某某三环股份有限公司和石某某市阀门三厂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石某某市北马路25号宿舍10栋1单元203号。
僧全松诉石某某三环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阀门三厂、魏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僧全松起诉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系1999年4月8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该协议只有僧全松和魏某某个人签名,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格式是未经排版的草稿。被告提供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签订的日期也是1999年4月8日,该协议有僧全松和魏某某个人签字及青岛冶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石某某市阀门三厂的公章,格式较正规,文中改动的两个字上均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僧全松在签订合同期间系青岛冶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自签订合同至今仍是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的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均有僧全松和魏某某个人签名,双方加盖公章,表明石某某市阀门三厂向青岛冶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技术培训费10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同一天;签字均是当时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转让的内容基本相同,包括合同开头的前序部分一字不差,合同转让的技术均为高炉炉顶设备,合同中均涉及86104673.0号专利,权利要求也完全相同都是要求提成10%,技术服务的内容也相同。按照签订合同时应适用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法人签订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故认定,原告提供的协议是被告提供协议的草稿或意向,合同尚未成立,经过修改后又正式打印、排版、加盖公章,形成了被告提供的正式合同并已实施。合同的出让人系青岛冶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的受让人系石某某市阀门三厂,而不是僧全松个人。僧全松个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a437f8fee0bc4f22a9388fe19cb0c36e:108Article-1List|第㈠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僧全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僧全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僧全松起诉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系1999年4月8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该协议只有僧全松和魏某某个人签名,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格式是未经排版的草稿。被告提供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签订的日期也是1999年4月8日,该协议有僧全松和魏某某个人签字及青岛冶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石某某市阀门三厂的公章,格式较正规,文中改动的两个字上均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僧全松在签订合同期间系青岛冶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自签订合同至今仍是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的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均有僧全松和魏某某个人签名,双方加盖公章,表明石某某市阀门三厂向青岛冶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技术培训费10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同一天;签字均是当时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转让的内容基本相同,包括合同开头的前序部分一字不差,合同转让的技术均为高炉炉顶设备,合同中均涉及86104673.0号专利,权利要求也完全相同都是要求提成10%,技术服务的内容也相同。按照签订合同时应适用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法人签订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故认定,原告提供的协议是被告提供协议的草稿或意向,合同尚未成立,经过修改后又正式打印、排版、加盖公章,形成了被告提供的正式合同并已实施。合同的出让人系青岛冶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的受让人系石某某市阀门三厂,而不是僧全松个人。僧全松个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a437f8fee0bc4f22a9388fe19cb0c36e:108Article-1List|第㈠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僧全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僧全松负担。

审判长:郭春风
审判员:王玲丽
审判员:黄良涛

书记员:康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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