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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某某与被告李某、张国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被告李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77,105.8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变更为8,700元、交通费569元、鉴定费2,850元、放弃主张律师费,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李某驾驶沪C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进南六公路东约600米,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本起事故中导致隔离带绿化受损,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420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沪C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进南六公路东约60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双踝骨折、左腓骨干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7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C7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李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7,1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68,034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8,700元(计算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发票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165,819.8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某某165,819.82元;
  二、驳回原告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计1,813元(原告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储某某负担5元,被告李某负担1,808元,被告李某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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