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节红
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
李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董美妍
原告:储节红,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草蒲镇水畈村上畈组6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美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储节红诉被告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储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李某、被告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董美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储节红,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李某(侵权人)和被告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为19,540.76元,因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被告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已经赔付,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医疗费为13,678.53元(19,540.76元×70%);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为700元(1,000元×70%);
3、营养费。依据出院诊断书记载的加强营养并考虑到诊断书记载的休息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为700元(1,000元×70%);
4、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三天,二级护理七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计算每天96.24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51.12元(6天+7天);
5、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2日及2015年2月13日,中国医科大学盛京附属医院出具的三个诊断书均建设原告休息一个月,共计三个月,加之原告住院10天,原告按照100天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因(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故本案原告误工费仍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624元(100天×96.24元/天);
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因被告同意赔偿20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200元;
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市租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015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原告为1982年出生,应按照20年计算,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
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9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经济损失,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主张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侵权程度、原告所受伤残情况,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本案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被告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付15,848.7元,尚余94,151.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双方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部分为70%,因李某在被告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上述被告李某承担的医疗费13,6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5,078.53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理赔。
原告的护理费1,251.12元、误工费9,62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139.12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理赔。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节红73,139.1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节红15,078.53元;
三、驳回原告储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为48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储节红,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李某(侵权人)和被告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为19,540.76元,因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被告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已经赔付,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医疗费为13,678.53元(19,540.76元×70%);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为700元(1,000元×70%);
3、营养费。依据出院诊断书记载的加强营养并考虑到诊断书记载的休息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为700元(1,000元×70%);
4、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三天,二级护理七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计算每天96.24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51.12元(6天+7天);
5、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2日及2015年2月13日,中国医科大学盛京附属医院出具的三个诊断书均建设原告休息一个月,共计三个月,加之原告住院10天,原告按照100天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因(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故本案原告误工费仍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624元(100天×96.24元/天);
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因被告同意赔偿20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200元;
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市租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015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原告为1982年出生,应按照20年计算,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
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9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经济损失,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主张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侵权程度、原告所受伤残情况,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本案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被告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付15,848.7元,尚余94,151.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双方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部分为70%,因李某在被告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上述被告李某承担的医疗费13,6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5,078.53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理赔。
原告的护理费1,251.12元、误工费9,62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139.12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理赔。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节红73,139.1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节红15,078.53元;
三、驳回原告储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为48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陈雪飞
书记员: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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