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邓清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亲戚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以承包工程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500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储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借款人,张某某,2011年8月16日。”在此之前的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2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与原告有多笔现金转账来往。2012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向被告张某某询问时,张某某陈述还欠储某某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为此,原告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的借款4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履行清偿欠款之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某负有共同清偿之责任。被告辩称,此笔借款45000元已偿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此借款未予偿付,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储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金 晶
书记员: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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