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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某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秋,
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双,
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狼牙山路69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9383XR(4-6)。
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储某某与被告

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秋、李圣双,被告安徽春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0元及2012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利息1,554,760元;2、判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及2012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从
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的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5,186,200元,已经支付19,956,720元。因工程量有所增减,经过法院判决,
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尚欠安徽春城公司剩余工程款4,749,480元,并应支付2012年9月7日至工程款给付日的利息。因被告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所以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春城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无力支付上述款项。在被告与发包人
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储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合同总价款为25,186,200元,被告收到19,956,720元并已支付原告,剩余4,800,000元
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经被告安徽春城公司起诉,法院最后判决
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4,749,4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9月7日至给付日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及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
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建设项目一期销服中心土建及公用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门卫室土建及公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安徽春城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5,186,200元,已经支付19,956,720元,因工程量有所增减,安徽春城公司起诉后法院判决
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春城公司剩余工程款4,749,4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9月7日至给付日的利息。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800,000元及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裁定将
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安徽春城公司的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80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对欠付原告4,800,000元工程款及应支付1,554,76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安徽春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为工程的发包人,所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工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储某某剩余工程款4,800,000元、利息1,554,760元,共计6,354,760元;
二、驳回原告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47.6元,减半收取计33,673.8元,由被告
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舒展

书记员: 吴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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