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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储梓奥等与严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许晓迪(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梓奥(追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储某,系储梓奥之父。被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写字楼15楼。负责人:胡晓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储某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严某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山大道五眼桥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储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52050.69元。因鄂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孝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05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某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保孝感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电子商务合伙协议发生在交通事故以后,故不能按照信息技术服务业计算误工损失;其提供的2013年度购房合同,虽所购买的房屋位于随州市,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区一年以上,故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医疗费用缺乏与事故的关联性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严某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州市××山大道五眼桥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储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储某无责任。2017年3月27日,随州市中意法医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腕部损伤事实存在,其主要损伤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行内固定及取出术,一年四个月余后仍见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分析其行功能康复训练后功能仍会丧失10%以上。结论为: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腕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407.69元;2、误工费14491.73元(29386元÷365×180);3、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365×60);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1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6.00元(20040元×18×0.1÷2);6、伤残赔偿金58772.00元(29386元×20×0.1);7、鉴定费1050.00元,合计127328.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为原告储某垫付医疗费27407.69元。另查明,被告严某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孝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原告储某与被告严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与原告储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储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孝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财保孝感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如何计算原告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储某及其家人虽系农村户口,其于2013年6月在随州城区购买了商品房,所在社区和物业管理中心证明其于2013年8月入住,其提供的缴纳的水费收据起始日为2014年12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区为一年以上。但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三年前所从事的职业,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储某诉求按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其提供的相关合伙协议、企业营业执照和银行收入流水记录时间均为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系其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储梓奥的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储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太平财保孝感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太平财保孝感公司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还提出原告储某的伤情鉴定等级过高,但其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储某的两次住院的时间和医疗费,不仅有医疗费发票,还有医院开具的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储某、储梓奥的经济损失127328.9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921.2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407.69元)。二、驳回原告储某、储梓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储某、储梓奥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严某垫付款27407.69元。案件受理费2822.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平

书记员:皮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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