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自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储某某与被告江自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9)沪7101民初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又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沪03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额退还购物款1,480元;2.被告按支付购物款金额的10倍赔偿1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上被告所经营的淘宝账号为“现代富江”的店铺,购买了10件商品名称为“金樱子酒散装果酒发酵酒广西蒙山金樱果发酵酒塑料瓶装包邮”,以1,480元付款并成交。原告付款后,被告使用快递发货,原告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产品名称、香型、浓度、容量等基本信息,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金樱子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且金樱子已被列入2015年版《中国药典》,被告涉嫌销售添加了药品的普通商品。综上,被告违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自庆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事由,被告无需退还购物款。第二,被告销售的金樱子酒系我国民间广泛存在的养生酒,无毒、无害,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适量饮用还有益健康。原告未因食用涉案产品而受到损害,被告亦不明知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第三,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是为了牟利,不应适用十倍赔偿。第四,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合法商家处购得,已尽到验收、检查义务,并未存在过错,并非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上被告所经营的淘宝账号为“现代富江”的店铺,购买了10件商品名称为“金樱子酒散装果酒发酵酒广西蒙山金樱果发酵酒塑料瓶装包邮”的商品。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48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邮寄1件涉案商品,此后又于2018年11月28日分三个快递向原告邮寄剩余9件商品。原告收到涉案商品后,发现涉案商品无产品名称、规格、批号、生产日期、厂址等基本信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金樱子属于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以上事实,有淘宝订单信息网页截图、快递面单、商品照片、商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快递面单等证据,可以确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是否需要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网页宣传和产品特征看,涉案产品并非保健食品,而金樱子仅可用于保健食品,不可在普通食品中添加。涉案产品中添加了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违反了相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在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涉案产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自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储某某货款1,480元;原告储某某同时退还涉案“金樱子酒散装果酒发酵酒广西蒙山金樱果发酵酒塑料瓶装包邮”10件给被告江自庆,如原告储某某届时无法退还,则以每件148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江自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某某赔偿款14,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0元,由被告江自庆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静
书记员:陈丽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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