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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某与夏某某、刘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储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
被告刘少林。
被告梁远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本金(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
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刘少林、梁远超、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夏某某、刘少林、梁远超、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秦本金、太平洋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晚,被告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小轿车沿212省道由均川往随州方向行驶,21时29分,当车行至曾都区南郊白云墩村附近路段与被告刘少林驾驶登记在被告梁远超名下的鄂S×××××号大货车会车时,与原告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超越鄂S×××××号车时发生刮擦,原告储某某及摩托车倒地后被鄂S×××××号车碾压,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2012年10月2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2)第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少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储某某无责任。2013年1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医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储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左小腿自上段处缺失(踝关节上),伤残程度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6.9.C条之规定,评定为陆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后期需考虑左小腿自上段处缺失安装假肢,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应由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四)、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1人护理180天。2013年7月2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又委托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储某某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进行司法鉴定,同月24日,该公司作出济世(2013)辅鉴字第110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该被鉴定人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小腿骨骼式假肢+带锁残肢硅胶套。另根据穿戴使用及残肢情况,假肢及残肢硅胶套需定期维修或更换。鉴定意见:1、普通适用型左小腿假肢价格为11830元/具。带锁残肢硅胶套价格为8500/个。2、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一年,无需维修。3、具体期限可按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4、初次装配假肢约需15天时间(假肢调试及步训练)。其住宿费50元/天。伙食自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储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夏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项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肇事车辆鄂S×××××号货车系被告梁远超、被告刘少林2010年共同出资购买,利益平均分配。2012年8月8日,以被告梁远超名义为鄂S×××××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项下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800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储某某系农业户口,现年55岁。2011年7月起在湖北安利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在随州市沿河大道花溪小区租住,月固定工资2800元。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86岁。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原告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667.90元、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1650.19元(23624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辅助器具)165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20年×50%)、假肢费用78866元(11830元/具×(75岁-55岁)÷3年/次))、假肢维修费7886元(11830元/具×(75岁-55岁)÷3年/次×10%)、带锁残肢硅胶套170000元(8500元/个×(75岁-55岁))、交通费10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3246元、鉴定费(摩托车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65286.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刘少林、梁远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储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7月1日就在湖北安利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消费支出均为城市,故原告储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详细注明用途,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储某某因此事故受伤致残,无疑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痛苦,故被告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本案摩托车损失已经相关部门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装配假肢期间住宿费75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2013年6月18日作出,残疾辅助器具鉴定2013年7月24日作出。在此之前,原告无法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还辩称,其承保的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及800元绝对免赔额,该辩称理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2162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23元(即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623元、残疾赔偿金9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00000元(余款322040.09×70%=225428.06,限额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6832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23元(即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623元、残疾赔偿金9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71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6700元(余款322040.09×30%=96612.03,限额50000元,扣减免赔率5%即2500元及绝对免赔额800元)。
三、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5428.06元((总损失565286.09元-交强险应赔243246元)×70%-商业险应赔200000元),与已付款179900元相抵后,尚余154471.94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扣减并返还。
四、被告刘少林、梁远超赔偿原告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9912.03元((总损失565286.09元-交强险应赔243246元)×30%-商业险应赔46700元),与已预付款100000元相抵后,尚余50087.97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扣减并返还。
五、驳回原告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6580元,被告刘少林、梁远超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刘克英

书记员:胡道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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