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洪山镇万亩油茶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程传海,总经理。
上诉人周某某、包红某与被上诉人储某某、随县洪山镇万亩油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油茶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被上诉人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包红某、被上诉人油茶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9日,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储某某签订了《机械整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周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储某某施工,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整地义务后,周某某和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再投入使用。2011年,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整地完工后,周某某和随县洪山镇万亩油茶专业合作社就随即在储某某所整林地上面全部种植了油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周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储某某整地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事实,故上诉人称储某某整地技术标准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而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储某某系与周某某签订机械整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储某某应当先行请求周某某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期间,储某某还请求随县洪山镇万亩油茶专业合作社对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该项请求,并未漏审漏判。不论随县洪山镇万亩油茶专业合作社对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包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