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微,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原告储某某与被告李某、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世龙、金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利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共计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12时40分,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戴河大街辅路处,被告李某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汽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储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驾驶车辆在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且在合同有效期内,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奥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维修20天,车辆维修费12200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李某未答辩。被告利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出险日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针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外,不同意承担责任。(1)修车款:我司同意根据我司定损金额12200元赔付原告修理费用;(2)交通费及误工费: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被告利某保险公司庭下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2时40分,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戴河大街辅路处,被告李某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汽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储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2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储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储某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利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利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000元;同时,被告李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扣除交强险赔付款项后剩余的10200元不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利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李某、利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一审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利某保险公司认可赔付原告储某某车辆维修费和原告主张���额一致,被告利某保险公司应及时给付,故被告利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储某某各项损失12200元。二、驳回原告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付荣负担37元,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勇
书记员: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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