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327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马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野县东街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龙线左转弯时,与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储乱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储乱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储乱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储乱军被送往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马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被告马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后9天才入院治疗,请法庭核实该伤情是否有其他介入因素造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05月01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博野县东街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龙线左转弯时,与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储乱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储乱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储乱军无事故责任。3、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肇事司机、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马某某,该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马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27元,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储乱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1、医疗费:29046.11元。原告提交了博野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票据6张。被告马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以及和交通事故无关的花费。2、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对标准不认可,认为营养期90天过长,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表示。3、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显示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马某某和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4、护理费:13935.81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要求护理期按90天计算,护理人员储亚青在博野县大成公司上班的工资证明(月工资4645.27元)、误工证明各一份。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要求的90日过长,对护理人员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盖章不是公司公章,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凭证,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30914.4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级伤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按照年龄计算为12年即12881元×12年×20%=30914.4元。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称。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认为过高。7、鉴定费:198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1张。被告马某某不同意承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是间接损失。8、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据。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实真实性,请法院酌定。9、车损: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认为估损过高,不认可。
原告储乱军与被告马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马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储乱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储乱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储乱军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29046.11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和正式票据,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4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60-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7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具体核定为:50元×75天=3750元。4、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儿子储亚青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7349元,护理期酌定为75天,护理费具体核算为:37349元÷365天×75天=7674.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农村户口,68周岁,具体核定为12881元×12年×20%=30914.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对此应予以抚慰,酌情支持10000元。7、鉴定费198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8、交通费,提供提供的证据不足,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定100元。综上,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乱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具体计算为:29046.11元+1400元+3750元-10000元=24196.11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乱军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74.5元+30914.4元+10000元+500元=49088.9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乱军车损100元。鉴定费198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27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乱军人民币59188.9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乱军人民币24196.11元。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储乱军1980元。四、原告储乱军返还被告马某某人民币1427元。以上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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